案情回顾:
2015年2月15日,廖某通过银行汇入房屋首付款137620元及权证费800元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次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余款318000元,由陈某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但按揭还款银联卡一直由廖某持有。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向廖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认该房产是廖某所有,购房款、房贷等一切费用均由廖某全资支付,并承诺将无条件协助廖某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2016年4月15日,廖某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付验收表、闭水试验证明、托管钥匙收条及责任说明书、装修申请表,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家具。2017年1月23日,廖某入住该房屋。廖某称其多次催促陈某过户,均遭陈某推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责令陈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涉案房屋为廖某所有;二、限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廖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其据此作为登记权利人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当然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九条规定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是指因司法裁判、仲裁、政府征收、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等非依据法律行为而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廖某借陈某之名买房,陈某基于该法律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显然不属于此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廖某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廖某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陈某应配合廖某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廖某的名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陈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协助廖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条速递: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