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风英诉称:2009年5月,王风英1号的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王风英因拆迁获得购买1104室房屋的两限房资格。此后,王风英的女儿以王风英年老为由说服王风英搬到其家随其居住,王风英便将两限房指标交由其女儿去购买。谁知石季春的朋友暗中与王风英的女儿达成口头协议,使得石季春无偿使用王风英的两限房指标购房,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获得王风英的允许。2009年8月签订该两限房预售合同时,王风英经其女儿的带领来到签约处在预售合同上签了字,当时石季春明知此房为两限房、其自身不符合购买条件,仍无偿使用王风英的指标出资购买了其不应享有的限价商品房并一直占有、使用,石季春甚至在王风英既未向房管部门出示身份证原件、又未亲自去申请的情况下,暗中通过非法手段将该两限房的房产证领取到自己手中。
后王风英的女儿离异,住房判决给了其前夫,王风英因此再无理由继续居住其女儿前夫的住房,只能对王风英自己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王风英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石季春协商,并提出愿意将石季春垫资购房的房款如数给付石季春,只求石季春及时搬出,石季春却说这是房屋买卖,拒绝搬出,多次协商未果。现王风英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风英和石季春之间关于1104室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2、合同无效后,判令石季春立即将1104室的房屋腾退给王风英;3、合同无效后,判令石季春给付王风英房屋占用费十万元;4、判令石季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石季春辩称:不同意王风英的诉讼请求。一、王风英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王风英诉石季春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王风英已经当庭承认房屋的购房指标系其自愿转让,这说明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实际上,石季春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王风英自始至终都是参与的,且是配合的。二、王风英、石季春双方就房屋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该事实已经过昌平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王风英主张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不确定是严重错误的,王风英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也与王风英在之前诉讼中的陈述相违背。三、王风英与石季春双方口头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内容。
限价商品房的性质本质上也是商品房的一种,只是在价格上、户型上有所限制,其他与商品房无本质差异。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限价商品房禁止交易,只是规定了5年内若需要交易则需要政府回购而已。石季春入住房屋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且石季春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税费,办理了装修和入住,石季春完全是依法依约入住,王风英仅作为名义上产权登记人不仅无权要求石季春腾房,更无权要求石季春支付房屋占用费。
二、法院查明
2009年8月28日,王风英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风英购买1104室房屋。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石季春实际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原件均在石季春处。
另查,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系石季春的爱人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刷卡支付。庭审中,王风英、石季春双方均陈述于2009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对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表述不一,王风英主张系无偿将购房指标及房屋转让给石季春,石季春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石季春向王风英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
再查,1104室的房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风英,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2年10月11日,上述房屋取得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
三、法院判决
1、王风英与石季春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
2、石季春向王风英返还1104室房屋;
3、驳回王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风英与石季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及性质。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首先,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石季春的爱人向开发商直接交付;其次,房屋的占有使用及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均为石季春;结合双方口头协议达成的时间综合考虑,法院认定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即石季春借用王风英名义购买房屋。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借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王风英要求石季春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时间一节,因双方还存在出资问题尚未解决,故法院酌情确定为八个月。关于王风英要求石季春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