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王枫诉称:2015年1月3日,我与王俊凯经经纪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俊凯购买我位于房山区302号房屋,价格为1325000元,首付款445000元,于房源校验通过及王俊凯购房资格审核通过10日内支付;王俊凯承诺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住房限购,因违反限购政策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王俊凯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天我有权解除合同,王俊凯应支付房价款10%的违约金,我返还已付款项,期间所有费用及居间服务费由王俊凯承担。合同签订当天我将房产证放在中介公司保存。后经审核发现王俊凯不具备购房资格,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王俊凯未遵守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王俊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确认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王俊凯赔偿我违约金132500元。
2、被告辩称并反诉
王俊凯辩称并反诉称:我没有故意不履行合同的故意,未按时付款的结果不是我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华熙经纪公司未向我明示购房风险,交易中不采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而用自行编制的合同代替,是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之一。我是外地人,没有在北京买房经验,经纪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没有提供相应材料时就断定我具有购房资格,误导我签订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误导我交了定金,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购房承诺书不是必备条款,起草于2013年,但最重要的京九条、京十五条却只字不提,该承诺书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不能受法律保护。综上,造成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不可更改的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同意张占峰诉讼请求。现我提起反诉,因我未违约,因此王枫收取我定金2万元没有依据,经纪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在支付定金之前确认我的购房资格,因而要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要求王枫返还定金2万元,经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熙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张占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收取定金,不同意王俊凯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违约方是王俊凯,在签约的时候反复确认了并询问了他是否有购房资格,他非常明确地说有购房资格,我们当时跟他说让他再确认一下。后来他详细咨询了确实不符合购房资格,我们进行调解,他说用朋友的名字买房,审核通过了王俊凯又说不用自己朋友的名字买房了。对于这个买房的事情我们中介做了两次调解工作。签约当天房主还特意问王俊凯是否有购房资格,他明确说有购房资格。
二、法院查明
2015年1月3日,张占峰与王俊凯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王俊凯购买王枫所有的位于房山区302号房屋,房款为1325000元,首付款445000元,于房源校验通过及王俊凯购房资格审核通过10日内支付;王俊凯应在同年1月15日前提供真实有效的购房资格审核材料;王俊凯承诺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住房限购,因违反限购政策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王俊凯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迟延不配合张占峰办理手续的或其它违约行为导致交易不能进行,逾期超过15天王枫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王俊凯应支付房价款10%的违约金,王枫返还王俊凯已付款项,期间所有费用及居间服务费由王俊凯承担。
合同签订当天王俊凯给付王枫定金2万元。同年1月15日前经审核发现王俊凯不具备购房资格,王俊凯未按约定日期提交相关购房资格核验通过材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枫曾于2015年2月7日向王俊凯及经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王俊凯及华熙经纪公司于同年2月11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判决后,王俊凯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减少违约金。
三、法院判决
1、王枫与王俊凯及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
2、王俊凯给付王枫违约金六万元;
3、王枫返还王俊凯定金二万元。
4、驳回张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占峰与王俊凯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俊凯以其不具有购房资格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且依据法律之规定,“不可抗力”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北京市政府早在2011年即开始执行《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否购买本市住房作了明确规定,王俊凯签订合同时应熟悉上述通知内容,并应能够依据通知内容自主判断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王俊凯不具有购房资格并非不可抗力,对王俊凯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签订合同时,王俊凯承诺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住房限购,因违反限购政策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合同因王俊凯不具有购房资格而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应归责于王俊凯,故王俊凯应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王俊凯并无隐瞒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恶意和故意,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王俊凯即告知张占峰其不具有购房资格,张占峰亦在得知此事后向王俊凯发出了解除通知,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尚未实际履行,现张占峰又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在此种情况下,如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则对王俊凯惩罚过重,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王俊凯要求减少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王俊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