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磊称:刘华是我舅舅,因为我没有购房指标,所以刘华以其名义帮我购买了西城区琉璃厂前公孙胡同的的房子。涉案房屋交易价格66万元,我向章娟支付了房款42万元,剩余24万元由刘华支付给章娟。刘华支付给章娟的24万元,实际是刘华与我母亲继承我姥爷的遗产后,我母亲的份额在刘华手中,所以刘华用我母亲应该继承的24万元交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现刘华已将涉案房屋出售,鉴于房价不断上涨,所以要求刘华将卖房款交付于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卖房款12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辩称:原告与刘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购买总价66万元,刘华自己本人支付了24万元,剩下42万元是刘华向原告借款支付的,该房屋实际付款人应为刘华。购房合同为刘华与章娟签订,购房手续均为刘华办理,房产证办理后也由刘华保管,购房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也是刘华,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被告章娟辩称:我在2011年左右将位于西城区兴盛胡同的平房一间出售给刘华,这个房子我买了10天就卖给了刘华,所以具体房号我已经记不清了。当时原告并没有购买本案房屋的资格。我只与被告刘华发生涉案房屋的买卖,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原告只是代刘华支付了部分房款。我认为原告与刘华是债权关系,与我无关。我与刘华的房屋买卖在2011年4月,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审理查明
本案审理中,张磊主张其在2011年4月不具备购房资格,便借用其舅舅刘华的名义,让刘华帮其购买了被告章娟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前公孙胡同的平房一间,房屋总价款66万元,其通过转帐方式向章娟支付购房款42万元,剩余24万元由刘华支付给章娟,刘华支付给章娟的24万元也是其母亲继承遗产的应得款项,该款项在刘华处,所以刘华用该款项支付了剩余24万元房款,其本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但购得涉案房屋后,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该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亦归其所有,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刘华于2014年前后从其手中取走了产权证书并将房屋出售,征得其同意。
对于其主张,张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4日向章娟转帐42万元的凭证及章娟出具的收条;张磊与章娟的录音,章娟表示其将房屋出售给刘华,刘华说向其外甥借钱,至于张磊和刘华之间的事情其不知道,让张磊找刘华解决问题;短信记录及张磊招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和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刘华持有张磊的银行卡并取现,刘华没有偿还过其42万元;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分别听张磊和刘华说过张磊借刘华的名字购买了其家附近约10平方米的房子,刘华于2014年从张磊手里把房本拿走了。
经法院询问,张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购买房屋的准确信息,亦不能提供借名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缴纳税费的相关票据。张磊针对其主张的曾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刘华从其手中取走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磊主张其与刘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刘华对此不予认可,张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张磊主张其于2011年4月借刘华的名义购买了平房一间,但未能提供该房屋的准确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协议,张磊虽提供了其和章娟的录音以及刘某的证言,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但录音中章娟明确表示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华,之所以收取张磊的房款是因刘华没有钱,张磊和刘华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均为传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法院很难采信。
针对购房款,张磊主张66万元购房款为其支付,但其仅提供了支付42万元给章娟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另外24万元购房款为刘华所付,张磊主张该24万元为刘华保管的其母亲继承的其外公的遗产,但张磊并未对此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张磊主张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亦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张磊主张其购得涉案房屋后,实际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并收取租金收益,但张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张磊虽提供了向章娟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证据,但并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由于张磊未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法院无法认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