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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必须有书面协议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所有权确认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力诉称:原告自幼由被告抚养长大,双方情同母子。2007年,被告因房屋拆迁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但因资金困难无力购买,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约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后,由被告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契税等全部费用。房屋交付后,原告对其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后被告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宁辩称:首先,涉案房屋产权权属清晰、权利人明确,不存在与他人有产权纠纷。2006年被告孙宁位于宣武的房子拆迁,孙宁获得了一套房屋。当时考虑到杨力结婚没有住房,杨力家申请经济适用房无果,出于感情上的原因,决定杨力先使用涉案房产,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再有,孙宁近年来患有癌症,现已到了晚期。作为与孙宁有着事实上“养母子”关系的杨力,置老人不顾,诉讼涉案房产更名过户,伤害了老人的感情。原被告未就购买涉案房产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因此双方不属于借名买房。被告与第三人原本为同事、朋友关系;后变成了“送养人”与“领养人”之间关系。2007年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因其购买的国债没有到期,原告之父,本案的第三人了解到此情况后,答应为被告垫付,日后由被告偿还。现已偿还了第三人10万元借款。

 

  第三人杨玉萍称:2007年被告拆迁,有2个经济适用房指标,给了杨力一个,另一个给了被告之女李娟,第一笔首付款10万元是第三人替杨力交纳的,之后的房款是杨力自己交纳的。李娟的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也是第三人替她交纳的。房屋是被告主动给杨力的,当时说要过户给杨力,过了4年多又要30万元。

 

  三、审理查明

 

  原告杨力与第三人杨玉萍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宁因拆迁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7年10月23日,孙宁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房屋,房款总额为322141元。房屋交付后,杨力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009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宁。

 

  关于该房屋的出资问题,杨力、孙宁、杨玉萍均认可购房款由原告杨力及第三人杨玉萍支付。杨玉萍称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是为其子杨力支付,孙宁认可购房时未出资。杨力称孙宁于2007年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约定孙宁将其购房指标给杨力,待可以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杨力名下。孙宁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房款系其向杨玉萍的借款。

 

  四、法院判决

 

  被告孙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力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力名下。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其约定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口头约定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

 

  本案中,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系杨力及杨玉萍,杨玉萍称自己系替其子杨力出资,被告孙宁亦认可购买房屋时自己未出资。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杨力占有、使用,且购房款发票、装修票据等原始资料由原告杨力持有,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孙宁辩称双方之间系出资纠纷,购房款为自己向杨玉萍的借款,但孙宁只提供杨玉萍代为领取国债78178.10元的记录,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协议,代孙宁领取的款项与购房款之间差距过大,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杨力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对杨力要求孙宁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孙宁主张杨玉萍代为领取国债及收益系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此外,孙宁主张原告杨力未尽养育之恩,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及赡养费用、医疗费用的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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