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8-2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周某文享有50%的份额;2.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的房屋使用权(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周某文享有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周某杰于1953年与朱某丹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周某文。1960年周某杰与朱某丹离婚,同年与杨某娟再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周某杰于1998年11月4日去世,杨某娟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周某杰于1966年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即一号房屋,由全家共同居住使用。1985年,周某杰申请在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经过批准加盖完成。
1994年,经过批准,周某杰获得职工宿舍三居室一套,即二号房屋。自1994年起周某坤将一号房屋出租做店铺及住宅使用,租金归其保管。二号房屋由周某坤及父母共同居住,该房屋由周某坤一直使用至今。周某杰、杨某娟去世后,没有留存任何形式的有效遗嘱,周某文曾多次与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协商遗产处理问题,未果。
周某文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9年4月18日向贵院起诉,请求将被继承人所有遗产进行分割,法官以一号房屋经过翻建、面临拆迁,无法确定其合法面积,须等待拆迁评估报告作出后,才能予以判决为由,建议周某文先撤诉,等条件具备后再起诉。
2020年改造项目已正式启动,一号房屋在项目范围内,据了解已开始进行评估,周某文认为已具备分割条件,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
被告辩称
刘某建、刘某涛提出诉讼请求:我们主张相应权利,但不清楚具体有哪些权利。
周某鹏辩称,一号房屋具体由法院判决,但是我建议双方协商一下。二号房屋是我爸爸、妈妈、周某坤一家在那住,我和周某英嫁出去了,我弟弟也没其他的房子,一直在这住,我同意由周某坤家继续住,因为他没有地方住。关于遗嘱,我觉得后面不像我妈写的,我不认可遗嘱,而且也没有公证。
周某坤辩称,一、周某文不是杨某娟的法定继承人,与杨某娟无抚养关系,不能继承杨某娟财产。周某文是周某杰与前妻朱某丹所生,周某杰与朱某丹离婚后,周某文由朱某丹抚养。因此杨某娟与周某文没有抚养关系,周某文作为继子女不能继承杨某娟财产,杨某娟个人财产,法定继承人是周某坤、周某鹏、周某英,与周某文无关。
二、周某杰去世时间为1998年至今已经22年,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因此周某文起诉继承周某杰财产也已经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应该驳回其起诉。
三、涉案一号房屋最近建设年代是1966年北房三间、北房西侧一间耳房,1985年建设东房三间,到2005年因年代久远,因此2005年这些房子都已经拆除,周某坤出资在该位置上重新建两层楼。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周某杰在世时的老房也已经拆除,因此一号院也不存在周某文可以继承的房产。
四、关于二号房屋是公房,因此也不属于遗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2019年7月24日周某文第一次起诉时,法官已经告知二号使用权不在继承案件中处理。
关于一号房屋有关问题。一号房屋是周某坤出资所建,周某坤家庭户口也一直在此房,也是农村户口,一直和父母居住没有分家,也没有新分宅基地。假设未翻建,其他人按照北京高院规定也无权继承房屋,而且涉案房屋是周某坤出资所建,没有分宅基地等情况,因此该房屋属于周某坤所有,如果认为有杨某娟份额,杨某娟也有遗嘱该房屋给周某坤所有,因此一号房屋与其他人无关。
周某坤一直与老人一起生活,尽到抚养义务较多,因此有继承财产,根据《民法典》继承规定,也应该予以多分遗产。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关于追加的原告刘某建、刘某涛,周某坤从来没有见过面,身份信息由法院确认。即便确认周某杰的子女,对于其所谓的权利分割的问题,已经过了20多年的时效,他们没有权利在本案中要求相关权利,他们没有和杨某娟形成抚养关系,因此也没有权利分割杨某娟惜的财产。本案中所谓的财产线索都属于周某坤个人的。周某文提供的周某坤的妻子账号,我方不认可说的事实,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周某英辩称,二号房屋我爸一开始分房时让我大哥周某文住,我妈说谁养父母就给谁住,我大哥周某文不同意,所以我爸妈就和周某坤住着,而且周某坤尽了赡养义务,一号平房是周某坤盖的,与周某文没有关系,他没有权利分割。我不认识追加的两个原告,我不同意分割,遗嘱写的是所有的财产都归周某坤,遗嘱确实是我妈写的。
法院查明
周某杰与朱某丹原系夫妻,二人于1959年离婚,周某文系二人之子。后周某杰与杨某娟再婚,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即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周某杰于1998年11月4日死亡,杨某娟于2019年1月28日死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某杰的父母均已先于周某杰死亡,杨某娟的父母均已先于杨某娟死亡。审理过程中,周某文称周某杰与朱某丹另有一女,原名周某玲,周某杰与朱某丹离婚后由朱某丹抚养,周某鹏认可周某玲系周某杰之女,周某坤、周某英均表示不清楚。
周某坤提交的本院之前判决书显示,原告周某杰起诉被告朱某丹子女抚养纠纷,载明“周某杰与朱某丹于1959年4月协议离婚。有两个小孩归女方抚养……”。周某玲于2018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玲之夫于2007年1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之女刘某建,之子刘某涛。
关于周某文与杨某娟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周某文称周某杰与杨某娟再婚时,周某文才6岁,一直与周某杰、杨某娟共同生活,并且也对杨某娟尽到了赡养义务。周某文对此提交杨某娟过生日时的视频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坤、周某英对此不予认可。周某鹏称周某文最开始是由其母亲抚养,但不久就到周某杰家里共同生活直至就业,到家里时大约七八岁,成年后对杨某娟尽到了赡养义务,认可周某文与杨某娟形成了扶养关系。周某坤、周某英均不认可周某文与杨某娟形成扶养关系。
关于一号房屋,现存有《农民盖房审批表》,显示户主姓名为周某杰,全家人口七人,原有间数为五间房、二间棚,拟建间数为三间,审查意见为同意院内建西房三间,加盖有政府的公章。2019年4月30日,X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经核查,只有周某坤之父周某杰1985年7月宅基地批单。庭审中,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均认可一号房屋宅基地是1966年周某杰经审批取得,并建设房屋,全家共同居住使用。
周某文称1985年家里有北房三间正房和两间耳房,没有东房,西房是几间棚子,都是父母出资建设,1985年批单下来后建设东房三间,是父母出资给周某文建的,1989年左右建设五间南房,1994年周某杰分配二号房屋后,全家搬走,一号房屋出租,周某鹏后来建了几间房,2005年平房全部拆除,建成二层楼房,系杨某娟使用之前的租金、积蓄、周某杰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出资建设的。
周某鹏对周某文的陈述基本认可,但主张1989年建设南房时木头、窗户是周某鹏家的,2005年建楼房时,周某坤出资50000元,周某鹏出资100000元,杨某娟出资170000元。周某坤称1966年建设北房三间,一间耳房,1985年建设东房三间,2005年建成二层楼房,由周某坤出资建设。
周某英陈述与周某坤基本一致,只是称1966年建设北房三间、耳房一间外,还有一间棚子用于做饭。周某英另称周某鹏在2005年建二层楼房时确实出资100000元,是杨某娟向周某鹏借的,杨某娟已经还给周某鹏了。周某鹏认可杨某娟还给其100000元,但主张当时是杨某娟逼迫其出资的。周某坤另提交之前判决书,证明一号房屋系周某坤出资建设。周某文、周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一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现为二层楼房,一层南侧为两间门脸房;一层北侧为11间出租房,对外出租;二层空置。双方均认可该房屋2005年翻建后与现状一致。
另查,周某文称其之前是农民户口,于1970年3月9日转为居民户口。周某鹏称其现在仍是村里的户口。周某坤称其X村民,1987年之后统一转居。周某英称其是1986年或者1987年从村里迁出的户口。
关于二号房屋,周某文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显示周某杰于1994年12月16日与政府订立该契约,获得二号房屋的使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关于二号房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无法变更承租人,但根据合同约定,继承人是可以居住的。周某坤称其目前居住该房屋。
周某坤提交两份《遗嘱》,证明杨某娟生前立有遗嘱,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由周某坤所有,及杨某娟生前与周某坤共同生活。其中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姓名杨某娟,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的所有部分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北京市丰台二号租赁房遗留给周某坤个人所有。此遗嘱归永久承诺,不管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会改变。立遗嘱人:杨某娟2012年12月10日”。
另一份内容为:“遗嘱人:杨某娟,我在此立遗嘱:我本人的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给二儿子(周某坤),不管以后发生任何情况永久不更改(注)(05年将一号所有房产新翻盖)立遗嘱人:杨某娟2012年12月10日”。周某文对该两份《遗嘱》不予认可,并口头表示申请对该两份《遗嘱》中杨某娟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但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周某鹏称带有证明人的《遗嘱》上半部分像杨某娟的字迹,部分不像杨某娟字迹,签字像杨某娟的字迹,另一份《遗嘱》像是杨某娟写的。周某鹏后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两份《遗嘱》,但亦表示无法提供相应鉴定比对样本。
刘某建、刘某涛作为追加原告,明确表示主张权利,但表示对周某杰、杨某娟的财产状况均不知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坤所有;
二、驳回周某文、刘某建、刘某涛、周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本案的继承人范围。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周某杰死亡后,其配偶杨某娟、子女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均系周某杰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周某玲,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杰的父女关系,但囿于周某杰与朱某丹离婚时身份管理系统不完善,现周某文、周某鹏均认可其是周某杰之女,结合周某杰与朱某丹1961年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周某玲系周某杰之女,属于周某杰的法定继承人,现周某玲死亡,其子女刘某建、刘某涛有权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关于杨某娟的继承人范围,杨某娟死亡后,其子女周某鹏、周某坤、周某英均系杨某娟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周某文,虽然周某坤提交判决书证明周某文是由其母亲抚养,但该判决书不能直接反映周某文的实际抚养情况,根据周某鹏的陈述,周某文在较小的时候与周某杰、杨某娟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周某文与杨某娟形成了扶养关系,应当属于杨某娟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该房屋在2005年之前由周某杰与杨某娟共同建设,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周某杰的部分应当属于周某杰的遗产。周某鹏称其在1989年建设南房时提供材料及1999年左右出资建设四间房屋,但对此未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05年一号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原有的房屋灭失,周某杰的遗产因此灭失,周某文、周某鹏、周某英对此知悉但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周某文、周某鹏、刘某建、刘某涛要求继承周某杰房屋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一号房屋进行整体翻建,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建设出资系周某坤还是杨某娟存在争议,现周某坤提交法院判决书证明其出资建设一号房屋,周某文、周某鹏主张杨某娟使用之前房屋租金,但未举证,在现有举证情况下,法院综合该宗宅基地使用情况及房屋建设的历史沿革,认定该房屋由周某坤与杨某娟共同所有,其中杨某娟享有的份额属于其遗产。现周某坤提交杨某娟的两份《遗嘱》,其中关于一号房屋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周某文、周某鹏对该遗嘱均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出反证,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关于一号房屋中属于杨某娟的份额应当由周某坤继承。故一号房屋应当由周某坤所有。
特别指出,一号房屋在2005年翻建时未经审批,其是否系合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该房屋仍具有财产性权益,故法院虽确认一号房屋由周某坤所有,但该判决仅就物的归属进行确认,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遇拆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办理。
周某文、周某鹏均主张一号房屋存在租金,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周某杰及杨某娟死亡时存在租金结余,故对于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号房屋,该房屋系承租公房,不属于遗产,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向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