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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购买房屋因卖方原因被查封,买方起诉解除执行胜诉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6-2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北京市大兴区某车位的查封,停止对该车位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刘某鑫赵某君及第三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协议,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就该房屋,刘某鑫也曾在西城法院以同样方式提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决,支持了刘某鑫的异议请求。现案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刘某鑫名下。

2013年1月,小区物业针对本小区业主出售南区地下停车位,刘某鑫经摇号获得了购买资格,全款购得大兴区某车位(以下称案涉车位)。在取得该车位后所有涉及到该车位的税费都由刘某鑫全额缴纳,刘某鑫实际占有使用车位,自2013年至今每年的所需缴纳的服务费也按照物业规定按时缴纳。刘某鑫为上述车位的实际权利人,上述车位由刘某鑫全款购买,已缴纳完毕全部车位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并对于无法办理车位转移登记不具有任何过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申请解封的该产权车位不属于单纯的借赵某君名义购买,是因为刘某鑫在购得了赵某君房产后才获得的购买该车位的资格。

 

被告辩称

A银行辩称,不同意刘某鑫的异议请求。A银行赵某君享有合法债权,法院依法对赵某君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在赵某君没有清偿银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对赵某君名下财产的查封。

 

法院查明

2015年4月本院就A银行吴某刚赵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2016年1月11日,案涉车位登记在赵某君名下。2016年6月3日,本院依A银行申请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赵某君名下的上述车位。2018年12月27日,本院查封赵某君名下的案涉房屋。2020年9月,刘某鑫以其于2012年11月12日与赵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代赵某君偿还该房屋贷款及相关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0年9月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2020年10月22日,刘某鑫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起诉赵某君,要求赵某君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赵某君协助刘某鑫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刘某鑫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6月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关于案涉车位,刘某鑫称系开发商在2013年面向小区业主出售,因房屋系赵某君从开发商处购买,故刘某鑫赵某君名义参与摇号并购买车位。刘某鑫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2013年1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2月10日转账48000元,共计148000元,即为购买车位的费用。刘某鑫提交北京W公司开具的车位费发票,金额为148000元。

刘某鑫提交《交付通知书》,内容为:您购买的车位已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交税日期2015年11月16日。

刘某鑫提交案涉车位不动产权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车位登记在赵某君名下。刘某鑫表示车位2016年才办理完产权证应该是开发商的原因,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是后期才办理的。

刘某鑫提交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车位服务费发票,上载购买方名称为刘某鑫

诉讼中,赵某君认可案涉车位全部税费都由刘某鑫缴纳,由于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故车位需由其配合进行购买,赵某君认可案涉车位系刘某鑫所有。

 

裁判结果

停止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车位的执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刘某鑫提交车位产权证、车位交付通知、收据、发票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体现车位购买的过程。庭审中,刘某鑫对车位购买过程以及缴费的过程、金额和相关事实细节能够进行清晰明确的陈述,赵某君亦认可车位系刘某鑫购买,其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认可车位应为刘某鑫所有。刘某鑫提交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车位服务费发票显示其按期缴纳车位服务费,能够反映其对车位实际占有使用。

刘某鑫的上述证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采信案涉车位系刘某鑫出资购买。刘某鑫2013年出资购买案涉车位,并实际占有使用,其距取得完整意义上的物权仅缺乏物权登记的要件。刘某鑫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涉案车位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车位,且未能办理过户非刘某鑫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刘某鑫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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