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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母亲去世后父亲与子女达成分家协议能否反悔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4-2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北京市朝阳区A号(下称A号房屋)房屋归周某斌所有;2、判令周某光配合周某斌实施A号房屋的变更登记,将A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从周某光变更为周某斌

事实和理由:周某光秦某(已于2013年去世)系夫妻,二人于共同生活,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周某斌(本案原告)、次子周某湘、小女周某亚1998年,夫妻二人有意参加周某光原工作单位的“房改”政策,与三位子女协商:谁出资购房,房即归谁所有。周某湘周某亚均表示不出资亦不要房,最终周某斌4万元购置了一套A号房屋,由于政策限制,该房屋登记在周某光名下。

2002年10月,周某光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其与秦某共同对二人共有财产的继承问题作出安排。2002年10月23日,秦某代表其夫妻二人,立下《分家单》一份,因秦某不会写字,该《分家单》由周某亚代笔,周某斌周某湘签字,并由秦某加盖周某光的印章。2013年3月31日,秦某突然去世,周某光与子女三人于2013年7月9日立下第二份《分家单》,该《分家单》由周某光及三位子女核对确认后签字,周某光还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分家单》签订后,周某光却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并多次对补偿价款提出新要求,导致《分家单》至今未履行。

周某斌认为上述两份《分家单》先后分别从继承和分家析产角度将周某斌明确为A号房屋所有人,语意清晰,表述准确,早应予以执行。但周某光却一直不配合周某斌办理过户手续,此举侵害周某斌合法权益,为维护周某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光辩称:不同意周某斌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是周某光单位分配给他的,2000年使用了周某光的工龄,没有使用秦某的工龄,因此这是周某光的房屋,不同意将房子给周某斌周某斌周某光关系不好,也没尽过赡养义务。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用周某光秦某自己的钱购买的房屋。

周某湘辩称:不同意周某斌的诉讼请求。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用周某光秦某自己的钱购买的。

周某亚辩称:同意周某斌的诉讼请求。当时周某光说了谁出钱买房就留给谁,当时是周某斌出了4万元买的房子。

 

法院查明

周某光秦某系夫妻关系,于1950年结婚,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秦某2013年3月31日去世。原被告称秦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秦某未留遗嘱。

2000年,河北北京办事处(甲方)与周某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A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9459元。A号房屋于2003年7月15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周某光周某光秦某夫妇一直在A号房屋居住。

周某斌提交一份2002年10月23日周某亚代书《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周某光秦某:共有住房2套,河北房屋由次子周某湘继承,北京市房屋由长子周某斌继承,购房款肆万元周某斌付的北京市住房。立子为证。代笔人周某亚周某斌周某湘2002年10月23日。”

周某斌提交一份2013年7月9日手书《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兄弟妹三人: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现有家产:宅基地都规老二周某湘所有。北京两居归周某斌所有。原于2001年购房款是由周某斌所负4万元,按目前市场价格,周某斌再拿出60万元作为补偿,给周某湘25万元,周某亚25万元,周某光10万元。补偿款需在半年内负清。周某光2013年7月9日,周某亚周某斌周某湘

三被告对该二份《分家单》真实性认可。周某光周某湘称,2002年10月23日的《分家单》是周某光病危入院时,秦某自己在家,没有秦某周某光签字,所以不认可。2013年7月9日的《分家单》,是周某光为了不让周某斌闹,周某斌提出方案之后找亲戚执笔写的,当时周某斌提出的方案没有两套房屋也没有买房周某斌出钱的内容,写完之后也没给周某光念内容,秦某刚去世,周某光迫不得已签的。而且当时口头约定周某斌半年内履行分家单上的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所以该分家单也是无效的。

周某光名下只有A号房屋一套房,河北的房是周某湘自己买的。4万元借款也不属实,即使4万元是借款也和本案无关。周某亚称,2002年分家单是我代笔的,日期上的人名章是周某光的。不记得秦某签名或者签章了,因为她不会签字,也没想到这么复杂。2013年的分家单我也认可。

周某亚提交其持有的一份《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家庭成员:父亲周某光。母亲秦某。子女: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家庭现有产业:河北省秦某宅基地4分,有周某光2分。北京A号有住房一套是周某光秦某的共有财产。老家的宅基地四分,三个子女平分。北京的房产给秦某29.13平米,我要30平米。2001年买房时周某斌付了肆万元,我的30平米给他10平米,因当时的肆万元只能买10平米,所以给他10平米,还有20平米加上秦某29.13平米,子女平分。等我百年后再分。立遗嘱人:周某光2004年7月1日。”该《分家单》末尾有如下手写内容:“(2013年7月9日写的分家单作废无效)”。

周某亚提交其持有的一份《遗嘱》,内容为:河北宅基地给老二周某湘,房子是他自己盖的。北京房屋我的43年工龄,老伴按我的工龄一半计算共63年工龄。周某斌4万元,4万元当时只能买10平米,从59.13平米拿出10平米给周某斌。还有49.13平米分为三份,为周某湘11平米,周某亚18平米,周某斌20.13平米(按平时对父母的付出大小分配的)。等我百年后按当时的房价高低计算处理。遗嘱:周某光2013年12月1日。(2013年7月9日写的分家单作废)”

对于周某亚提交的上述《分家单》和《遗嘱》,周某光周某湘认可其真实性,周某斌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9年5月10日,周某光(出卖人)与肖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光A号房屋出售给肖某,成交价50万元,买受人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同日,A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肖某

2020年6月,周某斌起诉周某光肖某,以周某光肖某恶意串通将A号房屋出卖给肖某为由要求确认该二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A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某光名下。周某光肖某辩称,A号房屋与周某斌无关,周某斌未履行2013年分家单上的义务,分家单已解除。案件经我院审理判决:一、确认周某光肖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周某光肖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A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某光名下。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周某斌亦提交其本案中提交的二份《分家单》作为证据,周某光肖某对其真实性认可。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案外人肖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斌所有。待按照之前判决书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从案外人肖某名下恢复登记至被告周某光名下当天,再将该房屋从周某光过户至原告周某斌名下。

周某光本人终生享有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全部房间内居住的权利。在周某光去世前未经周某光允许,他人不得在此房屋居住,此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待周某光去世此居住权即消灭。

 

房产律师点评

A号房屋系周某光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工龄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登记在周某光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光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综合周某斌提交的2002年《分家单》、2013年《分家单》,周某亚提交的2004年《分家单》和2013年《遗嘱》,其中均明确在购买A号房屋时周某斌出资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对于周某斌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A号房屋的购房人是周某光周某斌的出资仅构成借款或赠与,周某斌并不能因其出资而成为购房人并据此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

秦某先于周某光去世,未留遗嘱,秦某享有的A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遗产,在秦某去世后即发生法定继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秦某的遗产存在应当不均等继承的情况,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分得A号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析产继承分割后,周某光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三人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A号房屋在秦某去世后即发生继承,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原被告四人作为A号房屋的全体共有人,经协商一致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被告四人于2013年7月9日签署《分家单》,从该《分家单》主要内容的书写顺序可以看出,双方首先约定A号房屋归周某斌所有,其次约定周某斌需在半年内向其他共有人支付补偿款60万元,即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在先,确定周某斌支付补偿款在后,且并未约定如周某斌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则该《分家单》作废。

房屋产权的归属系物权处分,要求周某斌支付补偿款系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债权。从2013年《分家单》内容来看,周某斌向其他共有人支付补偿款并非其获得A号房屋全部产权的前提条件,不论周某斌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都不影响其依据该《分家单》中的物权处分合意获得A号房屋所有权。其他共有人有权依据《分家单》要求周某斌给付房屋补偿款,此节属其他共有人实现债权问题,但其在本案中均未提出相关要求,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被告四人2013年7月9日签署的《分家单》系全体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决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某光在此后拒绝按照该《分家单》履行,认为该《分家单》已作废,但该《分家单》系全体共有权人对于共有物的共同处分,且对于共有物的处分结果(即A号房屋归周某斌所有)考虑了周某斌在购房时的出资因素,故周某光无权单方废止该《分家单》。周某光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有共有权人在此后曾就废除2013年7月9日《分家单》达成一致,或达成新的分家析产合意,周某光认为该《分家单》已作废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斌依据2013年7月9日《分家单》要求获得A号房屋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签署2013年7月9日《分家单》时,周某光享有A号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但从分家单中补偿款的分配情况来看,周某光是得到房屋补偿款最少的一方,可以看出周某光对自己的利益做出了重大让步和割舍,同时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周某光A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周某斌不得以房屋产权人身份要求周某光搬离A号房屋

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A号房屋产权登记由肖某恢复至周某光名下,该判决应当得到执行。由于A号房屋尚未按照生效判决恢复登记至周某光名下,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由肖某过户至周某光名下后再过户给周某斌。若肖某周某光均怠于履行之前判决,周某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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