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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承租公房离婚时约定归一方后其使用双方工龄购买对方能否主张份额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林某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Y号房屋,高某明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暂估为1500000元)。高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经约定Y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归林某娟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但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而Y号房屋为高某明林某娟婚内承租公房,公有住房不属于夫妻私有财产,取得的仅仅是公房的承租权,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范围。

本案双方离婚时,对于承租的Y号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该房的处分权,因此,高某明林某娟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林某娟所有”中的“家庭财产”,并不包括Y号房屋的使用权。即使承租公房属于用益物权,但是高某明的工龄不属于林某娟的财产权益。因此,一审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庭财产”包括Y号房屋的承租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认为高某明没有取得Y号房屋的产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分配承租的公房,应视为另一方当然享有的福利,夫妻双方对承租的公房均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离婚时没有分割处理的公房,双方仍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离婚后一方虽以个人财产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登记,但仍不能剥夺原配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

离婚后一方虽使用个人财产购买,但如果仍使用了原配偶的工龄优惠的,应视为双方在共同享有使用权益基础上,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属于原夫妻共有财产。

本案中,高某明林某娟离婚时,双方并未对Y号房屋的使用权进行约定,后林某娟按房改政策购买了Y号,所购房屋房价款是在享受了高某明林某娟的工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房屋售价中包含了高某明林某娟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工龄折扣优惠,该工龄优惠不仅属于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对职工的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而且具有大家共同认可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应属于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收益,应作为双方所购买房屋的共同出资。一审判决不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出资比例、工龄折算长短等因素,认为Y号登记在林某娟名下即享有完全产权,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林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明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时约定了争议房屋的用益物权归林某娟,是正确的。1994年3月10日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林某娟所有;同年5月2日离婚协议又约定了两个子女归林某娟抚养,一切财产归林某娟所有,包括居住的房屋,高某明放弃了权利,包括使用权、用益物权。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娟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

涉案房屋是双方离婚后,林某娟通过房改购买的。2012年4月9日,林某娟缴纳了房款。2016年7月14日签订买卖协议,后取得房屋登记及产权证。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家庭财产包括争议房屋归林某娟所有,所有权归林某娟

2.房改购房工龄抵房款,不能直接创设相应的物权,工龄工资不具有物权属性,高某明的工龄不是林某娟取得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是否使用工龄优惠,具有选择权,这是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以工龄优惠形式的出资份额不能当然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法院查明

高某明林某娟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前,双方共同居住在林某娟承租的Y号的房屋中。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林某娟(女方)所有。离婚后,高某明搬离Y号房屋,林某娟继续租住Y号房屋。

2009年,房改售房。林某娟在未经高某明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以高某明为其配偶的名义,折抵双方的工龄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Y号房屋。2017年10月16日,林某娟登记取得了Y号房屋的产权证明。

高某明表示在2018年,自己想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才发现自己的工龄由林某娟使用购买了Y号房屋,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高某明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登记在林某娟名下的Y号房屋高某明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首先,在双方离婚前,Y号房屋为公租房,此时,双方对Y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而不享有产权(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林某娟所有,而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林某娟所有,即是约定了高某明Y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归林某娟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由于高某明表示林某娟购买该房屋时,高某明并不知情,因此高某明并无购买Y号房屋的法律行为,同时Y号房屋亦非高某明所建设,因此,高某明没有取得Y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依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娟购买Y号房屋过程中和取得产权证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Y号房屋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Y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娟名下,综上述理由,高某明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高某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林某娟虚假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使用(折抵)高某明的工龄购买Y号房屋,严重侵害了高某明的经济利益。对此高某明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到的损害及证据的情况,要求林某娟予以经济赔偿。

二审中,林某娟提交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家庭财产全部归林某娟所有。高某明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家庭财产是指合法财产,承租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双方也没有权利对于承租权问题进行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高某明林某娟协议离婚之前,虽然涉案房屋系公房、双方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也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且在199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这种财产性权益是家庭财产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199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离婚后家庭财产全部归林某娟所有,表明双方已对涉案房屋上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的归属作出了处分,高某明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庭财产”不包括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离婚后高某明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的意见,与事实、常理均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某娟房改购买涉案房屋时折抵高某明工龄一节,判决亦已明确指出林某娟该行为的不当之处,此外,根据高某明的陈述,林某娟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并不知情,而根据房改购房时折抵高某明工龄的情节,尚不足以认定林某娟高某明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高某明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高某明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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