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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律师:直管公房拆迁时产权人应当如何确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4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A占有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33.33%,原告王C占有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5%,五被告各占有所有权份额的8.33%。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A与五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王C为被告刘B之子。原告刘A与五被告的父亲为刘H,母亲为王F。1989年之前,刘H、王F一直居住在A市二号房屋。1989年,王F承租的公租房A市二号房屋拆迁,刘H签订了拆迁协议。当时A市二号房屋内的被拆迁人为刘H、王F、被告刘E、被告刘E之妻石Q、被告刘E之子刘T、被告刘Q、被告刘K、被告刘K之女常Y、原告刘A、原告王C共十人。拆迁协议约定,将A市一号房屋、A市三号房屋、A市四号房屋、A市五号房屋(共四套房屋)安置上述十名被拆迁人。

A市一号房屋是三居室。2001年,刘H、王F、原告刘A、原告王C取得了A市一号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登记在刘H名下。被告刘E、被告刘E之妻石Q、被告刘E之子刘T取得了A市一号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登记在石Q名下。被告刘Q取得了A市一号房屋产权。被告刘K、被告刘K之女常Y取得了A市一号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登记在刘K名下。

2009年,刘H去世。2015年,王F去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当享有A市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维护自身利益,保护个人房屋所有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B、刘E、刘Q、刘K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A市一号房屋买房的时候刘B出钱多,折抵父亲工龄后买的,房价总价4.9万多,刘B出了5万元,因为母亲王F没工作,所以只折了父亲的工龄。被告刘B、刘E、刘Q、刘K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S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父母的去世时间无异议。1989年拆迁,A市一号房屋是王F承租的A市二号房屋公房经拆迁安置的房子,然后,刘H用自己的工龄买下来了,买在刘H名下。

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A市一号房屋的所有权非常的清晰,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刘H名下,因此是刘H和王F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A市一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王F、刘H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该在法定继承纠纷当中进行分配。被告刘S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A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王C系被告刘B之子。刘H、王F系原告刘A与五被告的父、母。1989年前,刘H、王F一直居住在A市二号房屋。1989年间,王F承租的高井胡同A市一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王F(作为乙方)与建设单位A市房管局(甲方)于1989年8月25日签订了《A市建设拆迁居民安置协议书》,主要相关条款约定: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6人;甲方将A市A市二号房屋和X号一居室房屋安置给乙方居住。该协议的尾部记载:知青子女王C的户籍,已于1989年7月1日入户。2000年12月12日,刘H向产权单位提交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购买A市二号房屋。在该房屋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记载的X号房共居人为王F、刘A、王C。其后,刘H通过折算自己的工龄,优惠购买了A市一号房屋。2001年4月26日,刘H取得了A市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2009年,刘H去世。2015年,王F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A、王C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A占有A市三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33.33%,原告王C占有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5%,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A市一号房屋登记在刘H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刘H应为A市一号房屋的产权人。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拆迁时A市一号房屋内的被安置人员,刘H在购买A市一号房屋时为刘H提供部分购房款的人员,实际居住在A市一号房屋内的人员,户籍在A市一号房屋内的人员,单位未分配过房屋的亲属人员,均不必然能够成为A市一号房屋的产权人。

综上,对二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刘A占有A市三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33.33%,原告王C占有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5%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各占A市一号房屋有所有权份额8.33%的问题,应当由五被告根据自己的证据情况自行主张继承或者确权等相关权益。故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各占有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8.33%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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