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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遗产律师 点评一起遗赠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4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A诉称:我与王H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李F是我们的父亲,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留下两套房产,位于A市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我与王H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上述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李F位于A市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王H辩称:不同意李A的诉讼请求。遗产的确存在,但是李F去世之前留有遗嘱,将两套房产留给我儿子孟L。李F的爱人先去世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A可以继承李F爱人的遗产,即遗产的六分之一,我们同意李A取得这六分之一的份额。

孟L诉称:李A是我舅舅,王H是我母亲,李F是我姥爷。2012年11月18日,李F去世。2013年4月5日,我母亲告知我,我姥爷留下遗嘱,将C区的房产遗赠给我,并告知我舅舅对该遗嘱不满。2013年4月6日,我写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接受遗赠,并交给母亲转交给舅舅。2013年4月27日,我与舅舅面谈协商此事未果。后我舅舅对我母亲提起诉讼。我认为,我对于李F名下的房产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位于C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全部归孟L所有。

李A针对孟L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我方认为这份遗嘱有瑕疵,遗嘱关于房子的情况没有明确指出是哪套房产,而且遗嘱中载明的遗产中有李A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李F是无权处分的,而且遗嘱没有签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且我方本身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孟L做出的意思表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享受遗赠的权利。

王H针对孟L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孟L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F与王S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李A和王H。王S于2002年4月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李F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王S和李F去世后留有位于A市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屋)两套。

庭审中,王H提交李F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子送给孟L,王H和孟L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A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是否为李F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申请。李A称遗嘱第三条涉及房子,但没有明确表述是哪套房子,遗嘱最后只有签名,日期没有写全,形式上有欠缺,是无效的。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王S和李F的共同财产,王S去世后没有留遗嘱,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属于李A,这六分之一份额李F无权处分。

庭审中,李A、王H均认可李F在1999年夏天突发脑溢血导致偏瘫,行动不便,但神智清楚,右手不能写字。王H称李F偏瘫后,只能用左手写字,遗嘱也是用左手写的。

庭审中,李N作为王H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李F的侄女,我从2004年6月18日一直照顾李F,直到他去世。李F写的遗嘱是真实的,法庭向李N出示王H提交的遗嘱原件,李N表示就是自己看过的,李F当日写的遗嘱。李A对李N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这份遗嘱涉及李N,李N实际分得了5万元,是利害关系人。王H和孟L对李N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庭审中,王H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从录音中可以听出李F说:“房子给孟L”。李A认可录音中是李F说的话,对在场人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

庭审中,王H提交2013年4月6日孟L签名的声明一份,欲证明在孟L得知李F有遗嘱将房屋赠给孟L后,孟L表示接受遗赠,并考虑到李A住房困难,让李A居住一号房屋房屋的决定。李A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孟L表示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接受遗赠的时间。王H称从李F去世到2013年4月4日,李A没说不同意李F的遗嘱,王H怕李F赠给孟L的东西助长孟L的懒惰情绪,就一直没有告诉孟L。后来李A说不同意李F的遗嘱了,王H就告诉孟L,后来孟L找李A谈了话。而且李F遗嘱中提到的存款,李A和王H已经平均分割完毕。李A对存款的分割情况予以认可。

孟L称其是2013年4月5日由母亲王H告知自己李F立了遗嘱将房屋赠给自己。孟L当时就表示接受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F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房屋赠给孟L。虽该遗嘱落款日期没有写全,存在瑕疵,但李N的证言和2012年10月18日的录音证据与李F自书的遗嘱可以相互印证,均可证明“房子送给孟L”是李F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李F的遗嘱予以认可。

由于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房屋是李F和王S的夫妻共同财产,李F仅可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处分权利,对于王S所有的部分无权处分。因王S先于李F去世,关于王S所有的部分,因王S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李F、李A、王H依法继承,份额均等。李F遗嘱中对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房屋的处分属于部分有效。

关于孟L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超过法定接受遗赠的期限一节,因孟L和王H均称孟L是在2013年4月5日才得知李F将房屋赠给孟L,孟L也于次日书写声明,向李A表明接受遗赠并愿意将一号房屋房屋让李A居住使用。因此,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F名下位于A市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房屋归第三人孟L继承所有。

二、第三人孟L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第三人孟L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H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孟L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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