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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当前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最近我处开始对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员进行奖励,说明公证处已经非常重视公证遗嘱的办理,但公证遗嘱的效力,在社会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围绕《继承法》修改展开的争议

1、产生公证遗嘱是否优先的争议的原因

这两年对于对于“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质疑尤其多了,不是因为最近才意识到要所谓的人权和自由,而是据说继承法要修改了。其实,提出反驳的人们不过都是基于理论的一些假设,鲜有实践的调研,更少有看到一个真正真实的案例。多数争议的焦点其实是公证机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有的公证遗嘱不能生效,这是公证机构和公证程序的问题,而不是公证遗嘱优先制度本身的问题。反对公证遗嘱优先的观点其实多数就是因为公证程序或公证机构的失误进而认为公证遗嘱优先制度也有问题,支持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观点则多是基于我国客观实际和当前生活环境的理解。所以借继承法可能即将修改的契机,双方观点讨论得更热烈和详细了,于是争议多了起来。

2、关于公证遗嘱是否优先的观点

对“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优先即公证遗嘱的效力位阶高低,观点散见于很多专家的《继承法》建议稿里面,没有专家们仅针对“公证遗嘱”是否优先的专业论文。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相同的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如果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徐国栋教授主张将公证遗嘱列为要式遗嘱,并建议“略式遗嘱不得撤销或变更要式遗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该区分公证遗嘱和其他遗嘱,所有遗嘱应该平等生效,例如,梁慧星教授在建议稿里认为,“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撤销其先前依其他法定形式所设立的遗嘱。”还有张玉敏教授在《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建议“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陈苇教授也认为:“公证遗嘱的撤回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的规定不仅给遗嘱人带来不便,也加大了遗嘱变更的成本”并在立法建议稿条文中提出,对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部分可规定为:“遗嘱人有权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前遗嘱与后遗嘱两者内容不一致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还有杨立新教授、杨震教授共同拟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认为:遗嘱可以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方式设立。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遗嘱抵触部分视为撤回, 在这里没有谈及公证遗嘱的优先使用,应该理解为建议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制度。上述观点多是知名教授、学者的观点,是理论研究领域的泰斗,他们多数是反对“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但真正工作在实践一线的公证人员和实实在在想立遗嘱的人,却多是赞成“公证遗嘱优先制度”。 以笔者本人为例,因为本人所在公证处地理位置的关系,毗邻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河海大学等高校,学者教授住在周边的较多,受理的该类人群的公证遗嘱也较多,也就是说,一方面理论上他们在反对“公证遗嘱优先制度”,另一方面他们又在实践中选择“公证遗嘱优先制度”,因为信任公证机构,超过信任一般的其他见证人。

二、基于司法实践的反思与质疑

1、公证遗嘱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的确,公证处作为专门订立公证遗嘱的机构,做得好是本分,做得不好就是不应该了。作对一万件,但只要有一件做得不对,那对于这一件的当事人来说就是完全错了,这和医院治病就像手术的风险一样,所以一旦有一件瑕疵的公证遗嘱,尤其出现了赔偿之类的后果,在网络等媒体上一经报道,让大家对公证机构的看法就变得不再那么信任。所以我们更应该注意公证的质量。但和各行各业一样,无论怎么细致,总不会十全十美,存在的问题多是程序不规范,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比如以下典型的案例:徐先生的父母到胶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想把一处房子留给徐先生。两位老人去世后,徐先生拿着公证书办理了房产证。不料几年后这份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两位老人去公证处公证遗嘱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场,并最终出具了公证书,而按照规定,至少应有两名以上的公证员),房产证也被注销。徐先生随后把公证处告上了法庭,胶州市法院一审判决,公证处赔偿徐先生15万余元。

2、公证机构的改进、提升与重建

公证机构是我国目前办理遗嘱最规范、最全面且已经具有相当规模和自身制度的机构,目前社会上也有对公证机构的质疑,但这是公证行业发展过程中正常的声音,促进我们公证行业改进和提高,关键就是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公证遗嘱让很多遗产纠纷迎刃而解,公证遗嘱优先制度也已经深入人心。虽然偶尔有过一些因为公证程序瑕疵导致公证遗嘱无效的情形,但真正因为“有效的公证遗嘱内容不是遗嘱人最终遗嘱意愿”发生争议的诉讼,本人还没有见到或听过。也就是说,很少有人对公证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最后意愿提出质疑,一般都可以认为公证遗嘱是严肃的慎重的最后遗愿。公证遗嘱优先制度在实践中常常被使用,解决了很多实际难题。根据法制网公证频道2014年2月11日《公证遗嘱备案实现网络查询》报道,全国范围内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已经在2014年2月7日正式运行,只需联网即可查询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遗嘱信息,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运行后,工作人员直接登录互联网就能够把本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遗嘱信息上传到平台,经地方公证协会审核后实现备案。各公证机构通过中国公证协会的门户网站登录平台链接,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直接查询相关公证遗嘱信息,预计到2014年一季度末全国各地补录的历史公证遗嘱备案信息可上传到平台。 我们江苏已经在今年三月底完成补录,自公证处建立之初的所以公证遗嘱均已备案。据了解,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成后,中国公协拟根据司法部《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托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在平台现有基础上扩充完善社会服务管理功能,2014年重点建设成公证执业诚信平台,其中包括公开公证机构公证员名录、公证人员执业守则、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公证机构执业状况年度考核结果、公证质量检查标准及情况通报、公证行业行风建设以及当事人虚假信息库等内容,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我国实践中“公证遗嘱优先制度”虽然也有弊端,但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瑕不掩瑜。因为公证遗嘱首先是为继承权公证做准备的,而继承权公证是我国特有的公证事项,世界多国均不指向继承权公证,仅是单方法律行为,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公证遗嘱(969条)、明示接受遗产(声明)公证(778条)、共同继承人财产结算、分割公证或公证事务(828条);《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规定:“继承合同只能由公证人做成记录,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意大利民法典》第519条规定:“放弃继承应当在公证人面前或者在继承开始地方法院书记官面前以声明方式作出,并且应将这一声明放入初审法院保管的继承登记册中”等等。 我国立法赋予公证机构确认继承权的职能,首先是因为公证制度是严密的程序性制度,法律职业人(公证员)依严格的程序规则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的公信力正在获得立法和民众的最终认同,其次是1985年继承法不具备系统性和严谨性,欠缺一些为现代继承所必要的制度,除继承权纠纷外,人民法院并不管辖继承事务,因此造成了因继承所生的财产变动很不规范,存在着大量的纠纷隐患,继承权公证应运而生并逐渐填补这一管理空白。第三是因为继承具有法律上的专业性,行政部门如物权变动登记部门并不具备确认继承权的能力,也不愿意增加自己的负担,为转移风险,房管、工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纷纷要求出台部门规章规定继承财产须提供继承权公证书。

3、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对继承诉讼的影响

从笔者的公证工作中,受理得比较常见的遗嘱和遗嘱继承涉及的有公民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的支取)、公民的房屋(房产的继承和产权变更)、公民的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等权利继承更名)以及其他比如股权等财产继承。也就是说,比较多的遗产的继承权都是需要公证(或裁判)的结果才能引起遗产变更的。甚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编著的《房屋登记办法释义》里明确提出,遗产过户需要继承证明,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遗嘱继承:“公证遗嘱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取消公证遗嘱优先,那原本可以通过公证机构解决的继承自然就只能到法院解决。被继承人以老年人为主,这些老年人子女众多,对继承法律关系所知甚少。 况且中我国的历史都让我们的百姓不愿意去法院,耗时、耗力、耗人情,还有所谓的“不光彩”。一旦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制度”,公证遗嘱只是一种效力更高的证据,证据是只有法院才能认定和使用的,公证机构是没有权利认定的,这就意味着要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要么持遗嘱到法院进行诉讼程序,这显然对于愿意按照遗愿继承遗产的当事人是增加了负担的。

本人认为,如果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制度”,法院的遗嘱诉讼将迅速增多。法律是实践的,过于拘泥于理论的完整性不利于法律自身的发展。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类似于“赋予强制执行债务文书”公证制度,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类似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中国公证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剑关于“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来源”指出:按杨兆龙先生《公证制度之探源》一文中的引用情况看,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意大利古代即有,但与公证人无关。罗马法复兴后,该制度与罗马法法理不容,但考虑沿用已久,且符合商业需要,故折中以债务人在法庭或公证人面前自认,不经审判,径行执行。后该做法又传到德法意奥。 其中谈到的“该制度与罗马法法理不容,但考虑沿用已久,且符合商业需要”显然与我国公证遗嘱优先制度的存在有异曲同工之妙。

稿件来源: 南京司法行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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