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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补偿收益,是否需要按照继承房产份额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王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三的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王一、王二各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44942元,协议项下征收补偿款4721785元,未经批准建设的地下室、地面二层及以上建筑以及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范围外建筑补助费319027元,其他60000元),二原告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张一于1999年1月12日去世,父亲王三于2003年3月22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2016年3月,王三名下位于的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原告即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产继承事宜,但被告无故推委。此后,被告私自与拆迁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征收补偿,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王五、张六、赵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2年答辩人出资建了东房2间,院中除答辩人所建东房2间外,另有父母原有的西房2间、南房和北厨房。答辩人父母去世后,王一、王二与答辩人并未将当时院中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03年4月答辩人又出资建了北房两间(原北厨房拆除)。2006年答辩人将院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院中父母遗产早已灭失,故已不存在可以分割之遗产无法再进行继承。本案争议所涉被拆迁房屋均系答辩人于2006年出资新建,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王一和王二并未参与建设或出资,故该房屋为答辩人个人财产,王一、王二无权请求分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且二原告的户口在拆迁之前已经迁出去了。不在涉案房屋内,宅基地使用权也不是原告方享有。综上,拆迁补偿及利益没有原告析产继承的份额。如果分割房屋征收利益,要求原告进行成本补偿。被告之间不需要内部分割。
  三、本院查明
  王三与张一为夫妻关系,王三为农民,张一为工人。依据派出所证明信二人共育有王一、王二、王四子女三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述王三与张一另育有一子王八,王八未婚无子女,先于其父母死亡。张六与王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22日离婚,王五系二人之子。离婚协议就财产部分约定男方个人衣物归个人,冰箱、彩电等其他一切家庭财产都归女方。王五与赵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王三于2003年死亡,张一于1999年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3年王三死亡后,王四在原有的土房上翻、扩建北房2间及卫生间,至此院内共有房屋8间半:西房3间、南房1间半,东房2间、北房2间。二原告表示对此次建房是经王一、王二、王四三人商量后建设。2006年,王四、张六将房屋全部重建并加盖二层,形成了征收时的该房屋格局。就2003年、2006年建房,王一、王二表示未反对建房,建房系与王四共同商量,使用租金出资建房。
  四、裁判结果
  一、《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征收利益归王四、王五、张六、赵七共有;
  二、王四、王五、张六、赵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一征收利益补偿款517455.4元;
  三、王四、王五、张六、赵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二征收利益补偿款517455.4元;
  四、驳回王一、王二其他之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张六虽然离婚,但结合其居住生活的实际、诉争院落房屋的历史沿革以及相关利益的混同,一并处理为宜。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院内房屋原为王三与张一夫妇居住使用,王三、张一均未留有遗嘱,故应依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首先,就1992年建房,被告主张系其出资,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同意其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即使系被告出资出力所建,也应当认定为系对父母的赠与或者帮扶。就2003年、2006年建房,二原告表示知情且与王四商议决定,可见此两次建房是各继承人达成一致合议,双方仅在出资方面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出资进行了翻、扩建,结合古城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租金虽与建房无必然的关联性,但建房时租金确系为王四掌管,二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历经数次建房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共有关系。
  其次,就三人继承份额的分割,王四居住在诉争院落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征收利益中的遗产部分,对王四予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历次建房过程、赡养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酌定诉争院落内房屋转化的征收利益20%部分归二原告享有。
  第三、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涉及房屋部分的征收利益包括:张六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642155元、王四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654665元、王五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4012107元及二层上房屋价值213279元,以上共计5522206元。结合院内建房历史状况及实际生活情况,诉争院落内的征收利益归各被告共有为宜。同时由各被告给付王一、王二相应的补偿款。在扣除成本补偿后,酌定由被告分别给付王一、王二征收利益补偿款即5174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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