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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放弃遗赠可以转赠他人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 原告诉称
  王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遗嘱,确认原告、被告对位于a号房屋继承份额:即原告李二应继承份额为十分之六;原告王一应继承份额为十分之一;王三、王四各自应继承份额为十分之一;曹一、曹三共同应继承份额为十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一与被继承人王五系夫妻关系。张一于2017年7月27日去世,王五于1994年11月28日去世。张一与王五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王三、长女王六、次子王四、次女王一。原告李二系王一之女。王六于2011年10月15日去世,曹三系王六之夫,曹一系王六之子。涉案位于“a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一、被继承人王五共同共有的财产。2014年5月29日被继承人张一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享有涉案房屋中自有产权份额及继承王五的份额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原告李二继承。被继承人张一离世后各方都认可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分配方式,为办理过户登记事宜,2018年9月份,原告要求各方共同到场办理继承权公证,以便办理房屋共有权过户登记。曹一、曹三以及被告王三已在公证处办理签名手续,被告王四不予配合,致使办理过户登记受阻。
  二、被告辩称
  王三、王四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李二基于公证遗赠的法律关系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原告王一基于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公证遗赠条件成就后原告李二始终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或表示相应意思,应视为自动放弃遗赠相关内容。
  三、本院查明
  张一、王五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三、王六、王四、王一。王六与曹三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曹一。王一与李二2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李二。王五于1998年12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六于2011年10月15日去世。张一于2017年7月27日去世。王五名下有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填发日期为1997年11月19日。a号房屋现由李二、王一控制。
  2014年5月29日,张一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王一、李二、王三、王四、曹三、曹一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均认可。王三、王四主张李二始终未向其二人主张过继承a号房屋份额,故应视为李二放弃遗赠。对此,王一、李二不予认可,主张在张一去世后召开过多次家庭会议并出示了遗嘱复印件,要求就a号房屋进行过户继承,并且依据其占有使用房屋以及拥有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自始未放弃过继承房屋。同时,王一主张是其陪同张一办理的公证遗嘱,并在张一去世2个多月后将遗嘱一事告知了李二。
  经查,王六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其去世后,其所占a号房屋中的份额未进行遗产继承处理。经本院释明,李二表示对张一继承自王六的遗产主张继承。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a号房屋系张一、王五夫妻共同财产。王四主张a号房屋在十年前即由王一控制出租至今,并认可在张一去世前的三四年起张一便与王一共同居住生活至张一去世。
  四、裁判结果
  王五名下的a号房屋由李二、王一、王三、王四、曹一、曹三继承所有,其中李二占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王一、王三、王四三人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曹一与曹三二人各占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a号房屋为张一、王五夫妻共同财产,张一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对自己在该房产中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合法有效;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张一所立公证遗嘱予以认可。经过公证遗嘱继承后,在王五去世后张一占有a号房屋中的60%,其余四子女各占10%。后王六先于张一去世,王六名下享有的10%房产份额即由其配偶曹三、母亲张一、儿子曹一继承,每人占比为三分之一。由此,张一共占a号房屋的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曹一与曹三各占a号房屋的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王一、王三、王四三人各占a号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依据张一所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占a号房屋的三十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由李二个人继承所有。
  关于王三、王四主张李二未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一项,王三、王四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李二、王一长时间控制a号房屋的事实以及王一与张一共同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李二自始未作出过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曹一、曹三亦表示李二、王一曾要求各方当事人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故综上,本院对王三、王四主张李二放弃遗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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