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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一起由再婚后遗产房屋分割引起的继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原告诉称。
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由我继承,归我所有。
王一、王二系我的亲哥哥、姐姐,我与张大系继父女关系。生父王大于1989年6月10日病逝。
1993年1月16日,张大与我的生母李小再婚,此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且对二老再婚都予以理解和支持,彼此关系融洽。作为继子女,我与哥哥姐姐在二位老人的生活上也一直悉心照料。
母亲李小再婚前承租B市1、2号两套房。2000年2月,母亲李小以我生父王大和其的工龄按1999年成本价向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购买B市1号和B市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小名下。
截至2013年,张大与李小己携手生活20余年,随着年龄增长,病患缠身,二位老人考虑双方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各有家庭。为避免未来双方及各自子女就赡养及财产发生纠纷,2013年6月25日,二位老人就赡养及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按照签订的《养老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储蓄存款归张大所有,双方赡养问题由各自亲生子女负责。后继父张大由其子女接回家中照料,与母亲不再共同居住生活,位于B市的两套住房一直由我与母亲李小居住,直至母亲李小于2018年5月31日不幸去世。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王一和王二辩称:王三所述属实,同意王三对B市1号房屋的意见。另外李小名下还有一套住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王一、王二各分得50%。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小与王大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一、王二、王三。1989年6月10日,王大去世。1993年1月16日,李小与张大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5月31日,李小去世。
位于B市1号和B市2号房屋两套房屋原为李小名下承租的房屋。2001年10月23日,李小与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就B市1号和B市2号房屋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李小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李小名下。
2013年6月25日,李小、张大及二人各自的子女王一、王二、王三、李三签订了《养老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1998年李小遭遇不幸,摔伤头部做过开颅手术,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张大因年老多病,无能力再继续监护妻子李小生活起居,愿将监护权移交其子王一。由王一兄妹三人协商赡养母亲,并负责对其养老送终。张大监护、赡养、养老送终由其女李三负责。
张大婚前有1992年购买的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50.9平米,归张大所有。李小婚前在B市有二套承租房,婚后经夫妻二人协商同意于2000年按1999年成本价购买,李小出资20000元,张大出资31609元,二套房产合计51609元。张大表示放弃房产分割、归李小所有。
共同存款共38万元王一、王二、王三、李三同意不分割,归张大所有。双方老人身故后,李小名下财产由其子女王一、王二、王三继承;张大名下财产由其女李三继承。张大、王一、王二、王三、李三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李小由张大代为签字。
另,王一、王二、王三均表示李小无其他继承人,且生前由王三照料。三人均表示同意B市1号房屋由王三继承,B市2号房屋由王一、王二二人各继承50%。
四、裁判结果。
1、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王三继承,归原告王三所有。
2、位于B市2号房屋由被告王一、被告王二继承,被告王一、王二各继承该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份额。
五、律师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张大与李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不继承对方的财产,明确由各自的子女继承各自的财产,应视为各自对自己的遗产处分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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