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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一起由遗产房屋拆迁引起的继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原告诉求。
原告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B市1号院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3283833元,张小一等五原告应继承前述补偿款三分之一。
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张一、张二、张三三个子女。
张一和王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位子女即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
张大在1987年10月6日去世、李小在1993年10月13日去世;张一于1998年4月17日去世、王一于1998年7月15日去世。
张大和李小在去世时留下了位于B市的一处院落,该院落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该房屋在张大、李小去世后一直空置。自2018年夏天开始拆迁腾退工作,当时张三找五位原告商量腾退事宜,大家达成一致由张三出面签订拆迁补偿腾退协议,获得补偿后五位原告与张三各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
此后,张三顺利签订了拆迁补偿腾退协议,2018年底张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一套。五原告找张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时,张三反悔称只给付五原告每人3万元补偿。五原告认为,张大,李小留下的位于B市的院落,应为二人的遗产,张一,王一去世后,五原告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王小、张小六、张小七称:王小与张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张小六、张小七,因张二已经死亡,故同意法院依法追加我们为本案原告。
在张大、李小二位老人在世的时候,张二经常去北京看望,在张大老人去世后,张二也多次前往老人住处照顾其母李小老人,并先后两次把李小老人接到身边赡养三年半余。
李小老人曾多次向长女张二提到B市1号宅院之事。嘱咐张二要多关心、多询问、多关注。现张二已去世,本着实事求事的精神,张三对老人留下来的遗产方面是有一些付出的,在看护、修缮、保养,可能还有改建、扩建等方面的资金支出,将该部分费用在腾退安置补偿款(3283833.00元)中扣除,归张三所有。剩余部分应该由三方继承人平均分配,各占三分之一。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辩称:涉案院落拆迁利益全部属于张三,而不属于遗产,与八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个人的合法财产。1.本案拆迁补偿利益在张大和李小死亡时并不存在;2.张大和李小夫妇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不是被拆迁人,拆迁利益不是二人所有,故上述补助款项并非二人的遗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八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我方证据能证实张三是拆迁利益的享有者和权利人,内容如下:1.涉案院落所属的宅基地由张三申请,涉案院落的老房及老房翻盖和加盖新房都是由张三建造。2.涉案院落一直由张三居住使用并管理维护。3.涉案院落在被腾退前,已经XX村村委会公示确权至张三名下,并报镇政府备案确认,张三即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张三与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从未就拆迁款的分配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拆迁补偿款与八原告无关。
退一万步说,对方主张拆迁前的老房属于张大、张国兰的遗产,但该老房在1993年被翻盖,至今已经超过20年,对方2019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对方主张拆迁前的老房属于张大、张国兰的遗产仅仅是主张而已,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院落拆迁利益全部属于张三,而不属于遗产,与八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说明一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合本案,XX村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问题,出具初步认定张三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并在村域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镇政府审核确认,最后依据镇政府审核结果张三认定为被拆迁人,享受拆迁利益。如果八原告对此权属认定有争议,可以向政府申请裁决。
三、本院查明。
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子张一、长女张二、次女张三。
张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即张小五、张小二、张小三、张小一、张小四。
张二与王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张小六和张小七。
1969年张三插队回乡参加劳动,1970年张大、李小回乡,后张三申请,在村里取得宅基地一处,张三与张大、李小在该宅基地内建北房三间和东房。1972年张三回城工作,1978年结婚,后张大、李小在该宅院居住生活。
张大于1987年死亡。李小于1993年10月13日死亡,户籍为农业家庭户。
张一于1998年4月17日死亡,王一于1998年7月15日死亡。张二于2019年8月14日死亡。
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张三对上述宅院北房进行了修缮和装饰装修,并在该院建设了东、西房、南房和厕所,建房期间张小二参与建房,并出资出力。2010年,张三在该院东、西房、南房顶上曾建防雨棚。
2018年因涉案宅院被拆迁,后张三与M公司签订《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补偿补助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M公司,乙方张三。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B市中心街,经公示确认本宗宅基地面积为214.81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按照相关政策及规定同意以宅基地全部未建设房屋形成空置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共计3283833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并实际履行。2019年4月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本院追加王小、张小六、张小七为本案原告。
经查,张大、李小生前与张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履行赡养义务较多,张一、张二次之。庭审中,张小二陈述,其对涉案宅院房屋出资出力行为目的是为修缮和维护张大、李小的遗产。
四、裁判结果。
1、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继承位于B市宅院补偿款440473元;王小、张小六、张小七应继承补偿款251698元;张三应继承补偿款566322元,前述补偿款由张三负责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2、位于B市宅院剩余补偿款2025340元归张三所有;
3、驳回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王小、张小六、张小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二、争议宅基地的补偿利益的归属及分配。
争议焦点一。农村宅基地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的,根据张三提交的张某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涉案宅基地虽系张三申请,但该宅基地的取得是基于张大、李小回乡,张三作为该家庭户成员的代表申请而取得,且李小生前户籍性质为X村农业户,因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大、李小和张三,宅院中所建北房和东房,因张三建房时已参加劳动,故该房屋应属张大、李小和张三共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张小一等五原告提交的其与张三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中双方未就涉案宅院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仅能证明张三在修缮、建设房屋过程中,张小二参与并有出资行为,因此,张小一等五原告主张张三与其就补偿款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依据不足。
张小二虽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修缮与建设并有出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财产形成共有权利,同时,其出资出力目的也是对遗产的维护。双方争议的因涉案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助为:宅基地区位补偿、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房屋安置面积补助(认购面积)补助、临时安置费补助、节约资源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前述补偿中,房屋安置面积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均与人身属性相关,主要是针对宅基地生存权利人(张三)和依据腾退政策认定的人口数量给予的安置补助,故该两项补助不属于遗产。
宅基地区位补偿、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总计金额3146233元)均是基于宅基地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应属于张大、李小和张三共有,具体分割比例,根据张大、李小生前与张三共同建设房屋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张三对涉案宅院管理、使用情况等因素,张三占60%;张大、李小占40%。张大、李小应得部分应属于张大、李小的遗产由张一、张二和张三继承,因张一(其妻王一已死亡)、张二已死亡,故张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继承;张二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小、张小六、张小七继承。
前述遗产的分配,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情况、所尽赡养义务大小以及对遗产维护、管理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分配,即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继承份额35%,王小、张小六、张小七继承份额20%,张三继承份额45%。综上所述,张小一等八原告主张涉案宅院全部补偿款应按三分之一进行分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宅院及房屋性质属不动产共有物,张大、李小死亡后,双方未对共有物实际分割继承,仍处于共有状态,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系家庭成员之间就物权归属、继承产生的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张小一等五原告就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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