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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齐金、杨火夫妇病故后,留下遗产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杨火在200957日留下遗嘱:将我的三居室一半和按法定继承丈夫的15份额由我的孙子齐和继承。杨火病故后,我们与齐水、齐辉、齐乐协商继承分割遗产,但至今未果。诉争房屋是齐金和杨火的共同财产,齐金病故后,一半是他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其四个子女和配偶继承各15的份额,杨火对房屋实际拥有610的产权,杨火病故后,根据其遗嘱,应由齐和继承。齐曦是齐金和杨火的长子,2010128日病故,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孙木和齐和分别为齐曦的配偶和独子,齐曦的份额应当由二人继承。现请求依法分割201号房屋,房屋归齐和所有,由其向其他人给付房屋折价款。

二、被告辩称

齐辉、齐水答辩称:齐和、孙木诉争房屋与遗嘱上的房产证号不符;立遗嘱人是文盲,不会写自己的名字,立遗嘱人签字和手印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立遗嘱时,不能证明立遗嘱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杨火立遗嘱前患有脑淤血、中风等疾病,会造成意识障碍,语言障碍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和资格均无法保证,且他们的工作单位都是不存在的,见证的效力存在问题;当庭只有代书人一人出庭作证,另一个见证人出庭作证,而且代书人不认识杨火,也没有看杨火的身份证核实确认身份,也没有看房产证核实产权情况。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金与杨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齐曦、次子齐乐、三子齐水、女儿齐辉;齐曦与孙木系夫妻关系,齐和系二人之子;2001126日,齐金死亡;200974日,杨火死亡;2010128日,齐曦死亡。

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该房屋为齐金与杨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并登记在齐金名下。齐金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门牌号被误登为北京市丰台区301号。

诉讼中,齐和、孙木要求依据杨火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并提交日期为200957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杨火,女,81岁,住本市丰台区201号(房产证发证时误写301号),北京A厂退休职工。立遗嘱人杨火与齐金系夫妻关系。齐金于2001年正月病故。在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齐金名字,购丰台区20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此房系我夫妻共同财产。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特立遗嘱:将我的三居室的一半和按法定继承丈夫的15份额由我的孙子齐和继承。齐和,30岁,系我长子齐曦之子。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另外,我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在我女儿齐智平处,要求返还。立遗嘱人:杨火。代书人:崔盘北京B法律事务所。见证书:经查立遗嘱人杨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在我们面前在遗嘱上签字捺手印。见证人:崔盘、孟无。北京B法律事务所。200957日。并加盖北京市崇文区B法律服务所的公章。

再审一审庭审中,代书人崔盘出庭作证称:我与另一见证人孟无为法律工作者,立遗嘱当日我们由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请到沙子口附近一处民居,收取费用并代为书写遗嘱。崔盘还表示,自己与孟无均不认识被继承人杨火,代书遗嘱时有自己、孟无、杨火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现场。因被继承人杨火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在齐辉处,崔盘、孟无二人没有通过比对身份证和户口本身份信息的方式对杨火本人身份进行核实。崔盘还表示,当时在写遗嘱现场,立遗嘱人神志清醒,且情绪非常好,代书过程是杨火口述遗嘱内容,再由崔盘总结书写,完成后将遗嘱内容读给杨火本人进行核实确认。该遗嘱另一见证人孟无,一直未能出庭作证。

再审中,齐辉主张诉争房屋系自己和丈夫出资购买。齐辉提交购房发票一张,该发票中客户名称一栏填写的是齐金。齐辉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予齐水。

四、法院判决

据此,法院民事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二一号房屋归齐水所有,齐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齐水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齐水的登记手续。

二、齐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木和齐和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三十万零七千。

三、齐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齐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四千。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辉在再审庭审中提出201号房屋是齐金单位的福利房,是用齐金和杨火工龄折价,并由齐辉及其爱人沈未出资5万元购得。因齐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争议的201号房产应为齐金、杨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死亡,该房产应为二人的遗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为齐金和杨火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齐金、杨火先后死亡,齐金死亡在先,未留有遗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火死亡在后,齐和、孙木向法庭提交杨火生前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请求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代书遗嘱作为我国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遵从立法本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证据证明标准的相关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是足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如果一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此标准,则会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齐辉、齐乐、齐水对在立遗嘱现场是否为杨火本人以及未出庭的另一见证人的身份和资格表示怀疑,该怀疑直接指向被继承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代书遗嘱中的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怀疑应为合理怀疑。对此齐和、孙木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上述怀疑予以排除,现齐和、孙木一方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且齐和、孙木均表示当时不在现场,对立遗嘱的情形不清楚,再审中又不申请对遗嘱上杨火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故齐和、孙木要求按遗嘱处理遗产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人齐曦、齐乐、齐辉、齐水依法继承。现齐曦已死亡,其妻孙木、其子齐和对齐曦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庭审过程中,齐辉本人当庭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予齐水,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齐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表示将齐乐继承的份额转予齐水,但齐乐明确表示由其本人继承遗产份额,对此,法院以齐乐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目前2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齐和名下,但考虑齐水享有的遗产份额比例大于其他继承人,且为该房屋当前的实际居住人,从有利于生活需要的角度,该房屋归齐水所有为宜,故对齐和提出的将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号房屋归齐水所有后,齐水应向齐和、孙木、齐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各方均认可争议房屋当前的总价款为245785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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