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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宅基地共建房的继承难题:法院介入解决子女间的房屋份额争议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6-04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父亲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父亲与部分子女共同建设后,父母去世,建设房屋的子女与其他未参与建设的子女之间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分配。然而,由于部分子女参与了房屋的建设,这可能会影响到房屋的继承分割。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子女的贡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判决如何合理分割房屋,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吴某杰继承70%的份额;2.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吴某涛)、母亲(宋某)分别于2000年3月、1982年4月去世。原告吴某杰为家中长女,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父亲(吴某涛)在世时,父亲在生产队务农,挣工分,在当时年代能自给自足。原告父亲在世时,翻盖房屋,2000年去世,1992年宅基地确权,宅基地登记在父亲名下。原告赵某君赵某鑫之母亲(吴某娟28岁结婚,结婚前一直在家务农,挣工分,为家里分担经济来源。结婚之后,每逢节假日,有时间就买吃的送过去看望父亲吴某涛,一直履行赡养义务。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是父母共同房屋,原告吴某杰(长女)为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赵某君赵某鑫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吴某杰与被告吴某强进行沟通宅基地一事无果。现在宅基地房本在被告吴某强手中,原告有知情权,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房屋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强杨某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的F号宅院内南院之前是空地,是吴某强个人审批于2019年自行出资盖的南北三排每排7间共21间房,与吴某强的父母及爷爷奶奶均无关系;涉诉宅院内北院有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是1989年吴某强和父亲吴某松、母亲杨某峰三人共同出资所盖的房屋,但当时没有审批手续,爷爷当时年事较高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出资。

因为房屋都是吴某强和父母出资盖的,盖北房期间并没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只有吴某强和母亲杨某峰、妹妹吴某霞与爷爷吴某涛在一起居住,土地确权的时候就直接写在了爷爷的名下,吴某强认为这些房屋都是吴某强建的,就是吴某强的,不属于遗产。

被告吴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院房屋是吴某强出资盖的,北院原来有爷爷奶奶所建的老房五间正房是土坯的、二间东厢房,具体什么时候建的老房不清楚了,但在我出生时就有了,现在的房屋是我们家我父亲和哥哥他们1989年出资把以前的老房翻建而成的,当时盖房的时候我年纪还小。我认为北院房屋都是我父亲吴某松的,南院房屋是吴某强出资盖的,就是他的。

 

法院查明

吴某涛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女吴某杰、次女吴某娟、儿子吴某松宋某1982年去世,吴某涛2000年去世,吴某松2001年去世,吴某娟2004年去世。吴某娟赵某旭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鑫、一女赵某君吴某娟杨某峰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吴某强、一女吴某霞

顺义区F号宅院原有老北房五间和东厢房,系吴某涛宋某夫妇所有。1958年左右吴某杰出嫁,1976年吴某娟出嫁,两人出嫁后均搬离F号院。吴某松成年后在北京城里工作,周末回F号院居住。吴某涛吴某强吴某霞杨某峰长期在F号院内共同居住。1989年F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涉诉的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房屋翻建完成后,仍是由吴某涛吴某强吴某霞杨某峰吴某松共同居住使用。后,该F号院所在宅基地在1993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吴某涛名下。

庭审中,原告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F号院内1989年翻建的北正房七间及东、西厢房各三间为吴某涛出资翻建,因为吴某涛个人能力比较强,收入应该也比较高。吴某松虽然上班有工资收入,但其家里负担比较重,应该没钱盖房,杨某峰没有工作,吴某强当时才21岁,也没有钱盖房。另外,吴某杰称自己在翻建房屋时也出资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称翻建房屋时吴某娟应该也出钱帮忙了,但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

对此,吴某强不认可1989年翻建房屋时吴某杰吴某娟有出资行为。

庭审中,吴某强杨某峰提交了涉诉F号院内房屋照片,银行客户回单、建房协议等,证明该F号院现在分为南北两院,南院内有2019年吴某强出资建设的南房21间;北院内即为涉诉的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提交了吴某强自行书写的翻建北院房屋的出资明细,证明北院内房屋是由吴某强吴某松杨某峰共同出资翻建并装修维护的,吴某涛没有出资;

吴某强杨某峰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翻建房屋时,吴某强已经开始工作,在建筑队干瓦匠活,吴某强找朋友帮忙盖房、购买建房材料;吴某松在北京工作有收入,翻建房屋是吴某强吴某松共同出资。

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认可F号院现分为南北两院,认可南院21间房屋是吴某强2019年出资建设。不认可吴某强自行书写的出资明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吴某霞吴某强杨某峰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庭审中,吴某杰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吴某杰名下没有房产,所以应该多分一些遗产份额。吴某强吴某霞认可吴某杰现在名下没有房产,但称其按政策是可以申请保障房的,而且现在也有地方居住,不应多分遗产份额。

庭审中,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吴某杰吴某娟逢年过节经常回×村老家看望吴某涛宋某吴某涛去世前曾也到医院照顾过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

吴某强吴某杰吴某娟本身负担就比较重,每年也就是三个节日回来看看老人,没有给过钱。吴某涛一直和吴某松一家共同住在老家,都是由吴某松吴某强一家人照顾,吴某涛去世后也是吴某松负责的后事。

审理中,本院依法从相关部门调取吴某涛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家庭人口数为1人。另查,吴某涛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吴某强吴某霞杨某峰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原告吴某杰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原告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共同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涉诉F号院内房屋于1989年翻建时,吴某涛吴某松夫妇、吴某强吴某霞在该院落内共同居住生活,翻建房屋也是为了改善全家人的居住条件。而此前吴某杰吴某娟均已各自出嫁,搬出独立生活。翻建房屋时,吴某松早已上班且有稳定工资,吴某强也已经参加工作并赚取收入,吴某霞刚成年尚未工作,吴某涛年事已高。庭审中,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刘鹏就吴某杰吴某娟出资协助1989年F号院翻建房屋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即使存在出资,出资的事实本身也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涉诉北院内房屋是吴某涛吴某松杨某峰夫妇及吴某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使用权人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财力,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并考量翻建时出资出力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吴某涛对涉诉F号院内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吴某涛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吴某娟2004年去世,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承受。吴某强吴某霞杨某峰不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其三人的继承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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