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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购买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签署合同有效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2-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住宅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杰所有,要求被告配合房屋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某涛1999年与原告周某杰书面签订本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周某杰一次性出资六万七千元人民币购买本房屋,购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从1999年6月1日至今一直在本房屋居住使用,所有房屋相关手续被告均交给原告,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付,2021年6月7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本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承诺在政策条件允许情况下尽快办好过户手续,转让费不变,过户费双方协商负担,本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于2021年6月7日已办理完成,现需被告配合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

 

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具有福利性质,不允许私下买卖。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北京市户籍,不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合同无效。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按照双方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转让以后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在2011年,当时开发商要求被告补齐36733元的购房款,这购房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通知原告以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为了不影响后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事宜所以先行垫付了购房款,所以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再有,合同对房屋过户不明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第4条乙方义务部分,政策允许情况下,尽快督促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双方协商负担,但是原告在房产证下来以后,迟迟没有与被告沟通,没有就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的负担进行协商,所以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颜某兰称,经法院通知才知道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认为房屋是林某涛回京安置房和我没有关系,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争取自己应得的利益和份额,如果周某杰补偿林某涛及本人该享受的国家福利房补贴以及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我就同意房子过户,否则,我不同意过户。

 

法院查明

1999年6月1日,林某涛(甲方)与周某杰(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周某杰作为买受人,购买林某涛位于大兴区A(以下简称A室房屋),房屋成交价为67000元。协议双方签字公证之日起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金,甲方将一切房屋的有效手续证明、证件交给乙方。甲方承担房屋转让以前的一切未尽事宜,包括各种应交费用。在时机成熟,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将产权过户给乙方,过户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负担。乙方承担转让以后的各项应支付的费用,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督促甲方办好过户手续,转让金不变,过户费用双方协商负担。

合同签订后,周某杰支付了购房款67000元,林某涛将房屋交付给周某杰周某杰在房屋中居住至今。

2021年6月7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权利人林某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关于涉案房屋来源,1998年2月26日,林某涛(买方)与北京市C公司(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买方购买A室房屋,总价款80313元,其中M公司应付36733元,买方个人应付43580元。同日,北京市C公司出具房屋购销结算单,载明结算房价款80313元,其中单位36733元,个人43580元,以上应收款项已结清。

林某涛颜某兰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4月19日离婚。

林某涛称其于2011年8、9月份补交了应由M公司支付的36733元购房款,因票据凭证丢失,要求调取该款项的票据凭证。庭审中,林某涛提交了M公司出具的物业费、供暖费交纳说明,欲证明1998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供暖费均由该公司交纳。

另查明,周某杰具备北京市购房资质。

 

裁判结果

林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某杰将大兴区A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杰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杰林某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某涛辩称其补交了应由M公司交纳的购房款项,即便该款项由其交纳,也属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林某涛负担的部分,故法院林某涛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仅凭M公司出具的说明,难以认定该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即便M公司支付了1998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取暖费,该费用并非由林某涛直接支付,在该公司未明确放弃主张的情况下,亦不代表林某涛有权径行向周某杰主张该费用,该费用并非构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理由,若双方就该费用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购房协议签订时,尚无对涉案房屋转让的政策限制,故法院林某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涛名下,周某杰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林某涛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配合。虽颜某兰不同意过户,但其对房屋出让事宜明知,周某杰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颜某兰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房屋出售时颜某兰对此明知且同意,故法院颜某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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