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朱某文、朱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室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朱某山与周某娜婚内共育三子三女。原告朱某文为长子,朱某君为三子;被告朱某兰为长女,朱某妮为次女,三女周某慧出生后即被送养,朱某斌为次子。朱某山的工作单位于1992年实施房改房政策,朱某山与二原告及被告朱某斌协商买房,二原告同意各出资7000元(共计14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D室,朱某斌表示不参与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房屋登记在朱某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朱某山分别于1995年4月、2014年亲笔写下两份遗嘱,大致内容为上述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朱某山去世后,上述房屋由二原告继承。周某娜于1999年去世,朱某山于2016年去世。现二原告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三被告称不知道二原告出资购房及父亲朱某山的自书遗嘱,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朱某兰、朱某妮、朱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两原告所称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更没有遗嘱的实质内容,老人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子女平均继承。具体理由如下:一、父亲朱某山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1996年家属曾将其强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直到同年8月20日出院。2006年3月朱某山因为精神疾病复发,再次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朱某山再次因为精神疾病复发,第三次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据主治医生介绍,几乎不可能痊愈。被告认为,朱某山长期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多次入院治疗,患病期间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请大兴区公证处批准公证房产权一事》不是有效遗嘱。该文书没有写明涉案房屋具体地址,不能证明所指的就是本案涉案房屋。当时当事人母亲已经去世,朱某山无权对全部房屋份额做出处分。该文书内容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公证,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根本没有提到继承,所以该文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有效遗嘱。综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老人遗产。
法院查明
朱某山与周某娜系夫妻关系,朱某山与周某娜育有三子三女,长女朱某兰、次女朱某妮、三女周某慧(已送养)、长子朱某文、次子朱某斌、三子朱某君。朱某山于2016年死亡,周某娜于2000年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大兴区D号(以下简称D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朱某山,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各方均认可房屋现值200万元。
1996年2月朱某文、朱某君、朱某斌签订《产权继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朱某文(甲),朱某君(乙)协商,朱某斌作证。现住房D室,以父母之名,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购买继承权,所有权由父母。今后乙方如分配国有住房后,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40%购买后,所有权属乙方,现住房属甲方所有。如乙方不能分配国有住房,甲、乙双方各出资50%购买住房后,所购房屋及现住房由乙方任选一所后,甲乙双方各拥有一所住房。此协议期限为五年,各方每执一份。朱某文、朱某君、朱某斌分别在甲、乙、证人处签名。
2000年5月7日,朱某山出具《房产说明》,写明:现住房:D室,由朱某文、朱某君俩人各出50%于一九九二年购得。故本栋房屋由朱某文、朱某君各继承50%的产权,与其他人无关,特此说明。
2014年1月14日,朱某山出具《请大兴区共正处批准公正房产权一事》,写明:我叫朱某山,在大兴有购买一套小两居室,以上房产全部款项由朱某文。三子朱某君两家各出资1/2购入。所购之小两居由我本人和妻子周某娜(已去世)二人居住。与二子朱某斌无关系。为了不生争执,故与朱某文夫妻和朱某君夫妻商议归属之事,二家人均同意去区公正处申请公正,以为佐证,原则目的是证明“原房归朱某文、朱某君两家所有,因出资相等,各占1/2,我本人放弃所有权。至于二人为何归属问题。由两家协商解决,其他所有兄弟姐妹无权干涉。
2017年10月21日,朱某兰、朱某妮、周某慧、朱某文、朱某君签订《关于我们父亲房产的意见》,写明:朱某山于2016去世,身后留有房产壹处,位于大兴区D室。经子女讨论,意见一致,此房产归朱某文,朱某君两人所有。特此说明。分别由子女朱某兰、朱某妮、周某慧、朱某文、朱某君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5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支付12621.5元,办理产权登记702.3元,共计13323.8元。上述费用由二原告出资与遗嘱内容相一致。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房子是老人出资购买的,不能证明是二原告出资。
被告提供朱某山三次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老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病情逐渐加深,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交的所谓“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可病历真实性,朱某山住过院,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病历诊断上没有说患有精神疾病就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裁判结果
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室由朱某文、朱某君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综合产权继承协议书、购房款支付票据、房屋登记费、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继承、购房、养老问题的协议、请大兴区公正处批准公正房产权一事、房产说明、关于我们父亲房产的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的D室房屋在朱某斌明确知晓且放弃出资的情况下,由朱某文、朱某君出资购买,登记在朱某山名下;且该房屋系在朱某山、周某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产权继承协议书系朱某文、朱某君、朱某斌签订,协议中约定“D室以父母之名,由朱某文、朱某君双方各出资50%购买继承权,所有权由父母”,虽然该约定并非法言法语,但是综合其他证据亦足以说明D室房屋由朱某文、朱某君以父母之名出资购买,其继承权由朱某文、朱某君各继承50%。
关于请大兴区公正处批准公正房产权一事,亦说明了上述购房、出资、继承的约定;关于房产说明,系朱某山本人单方对上述购房、出资、继承的说明;同时周某慧签字表示知晓。
关于我们父亲房产的意见,亦说明上述房屋的购房、出资及由朱某文、朱某君继承,且朱某文、朱某君、朱某妮、朱某兰、周某慧均签字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说明涉案D室房屋在购买时朱某斌明确弃权,且认可朱某文、朱某君出资购买50%的继承权;朱某山、周某娜的意见亦为该房屋由朱某文、朱某君继承;在周某娜去世以后,朱某山单方亦表示该房屋由朱某文、朱某君继承;同时朱某妮、朱某兰、周某慧均知晓并认可此事;故涉案的D室房屋应由朱某文、朱某君各继承50%的份额。
对于被告仅提供病历证明朱某山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