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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后未履行补偿款,能否解除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6-05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案外人陈某二、陈某三与原告父亲王某四是世交朋友关系,1987年陈某三委托王某四办理了其名下在济南市某某陈某五房产特委托王某四长期监管。2000年因开发建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需要,济南市某某路某房屋被拆迁安置在某某路两处,某某庄两处。王某四就交由儿子王某一代管。现状是济南市某某区某某陈某五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另一处及某某庄两处也都办理了产权调换手续。陈某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扶养遗赠协议》。2016年1月13日,陈某二因病去世,原告按《扶养遗赠协议》的约定为陈某二料理了安葬等后事。原告作为陈某二唯一的扶养人有权取得陈某二和陈某三名下的房产及房产拆迁安置的权益。被告王某乙以其父亲留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陈某二、陈某三在某某路的房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一、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某四与被告陈某五所立遗嘱中关于对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乙辩称:陈某三、陈某二家庭与原、被告父亲王某四家庭是世交,1987年陈某二放弃一切财产由其陈某三全权处理。根据陈某二、陈某三母亲的遗言,将全部房产赠给了原、被告的父亲王某四,是赠与而不是监管,做为王某四的儿子,原告是最清楚的。2000年时,原告父亲王某四身体很好,从来没有让原告代管过路家房产,在某某路拆迁时,因原告当时在市中区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顺便帮父母办理房产置换事宜。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也是原告帮父母办理的房产置换事宜。在2011年8月6日,把被告叫到家里,把房产证和一切赠与证明和手续、遗书都交给了被告王某乙。于2017年7月给原告母亲陈某五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领到了拆迁款。陈某三在死前把房产已赠与给了原、被告的父亲王某四,陈某二也无权将全部房产再转赠给原告王某一。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乙是姐弟关系,被告陈某五是原、被告母亲,原、被告父亲王某四于2011年8月9日去世。在王某四去世前与妻子陈某五于2010年留有遗嘱一份,、原告王某一提供了一份于2016年1月8日与案外人陈某二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
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父亲王某四曾在我院起诉案外人陈某二、陈某三,请求法院判决将陈某三自有的位于济南市某某路xx号X楼X门、地楼两间、西屋两间共十间房屋产权确权至王某四名下。我院经审理认定,位于济南市某某路xx号房屋六间,于1987年6月22日办理了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三,共有人为陈某二;位于济南市某某路xx、xx号房屋,于2002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陈某三,共有人为陈某二;位于济南市某某路xx、xx号房屋,于2002年9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陈某三,共有人为陈某二。王某四提供的赠送证明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真实性,王某四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赠与时间为1987年4月22日,但当时陈某二、陈某三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手续。 
再查明,2000年位于济南市某某路xx号本案涉诉房产被拆迁,现共安置了四套房屋,其中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室房屋已于2000年9月21日办理了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某三,共有人为陈某二。2005年4月17日,由原告王某一作为代理人与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两份《产权调换协议》,安置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2016年3月24日,原告王某一又作为代理人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一份《产权调换协议》,安置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庄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上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均为陈某二、陈某三。
 
三.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五与其丈夫王某四于2010年所立遗嘱中关于处分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室房屋的部分无效。
 
四.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合法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同意接受而生效的协议。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无偿的特征。
本案中,涉诉的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号房屋是拆迁原陈某三、陈某二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xx、xx号房屋后安置取得,登记的产权人仍为案外人陈某二、陈某三。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父王某四要求确认陈某二、陈某三名下房产已于1987年赠与给王某四的诉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陈某五辩称陈某二、陈某三名下在济南的房产已于1987年赠与了王某四,王某四、陈某五有权处分陈某二、陈某三名下房产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二、陈某三生前均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陈某三于2005年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其兄陈某二继承,即包括本案涉诉房产在内的由陈某三、陈某二共有的在济南市的房产均应由陈某二一人继承。《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一与陈某二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承担了协议中约定的为案外人陈某二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王某一依法应取得对陈某三、陈某二名下的在济南所有房产的所有权。包括原、被告之父王某四生前与原、被告之母陈某五签名的遗嘱中所涉及到的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室房产原产权人为陈某二、陈某三,也依法应归原告王某一所有,王某四、陈某五无权处分该房屋,故上述遗嘱中涉及到处分此房产的部分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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